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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泉市院公诉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4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住河北省平泉市**镇**村**组,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9日13时10分,被告人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市**镇**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胡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胡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2mg/100ml,属醉酒。经法医鉴定,胡属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初伊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隋现羁押于平泉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耿、隋;鉴定人;骆、刘、张、李、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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