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19〕644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83**,汉族,大学文化,湖北*甲公司、湖北*乙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21986**,汉族,大学文化,湖北*甲公司股东、湖北*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园**栋**座。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82**,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先后于2019年3月26日、6月6日二次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9年7月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昆明**公司(该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在云南省昆明市注册成立,从事金属现货电子交易、交割、结算服务,有色金属销售,经济信息咨询等业务。2011年起,*丙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利用*丙公司交易平台,推行“委托交割受托申报”业务,并在全国发展授权服务机构,借助网络媒介、电视电话、推介会、户外广告途径,公开宣传“日金”等收益形式,承诺支付固定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武汉**公司于2011年9月,由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等人发起设立,2013年12月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北*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先后在本市洪山区珞瑜路**号**写字楼**室及本市武昌区水果湖街**第**幢**层**号设点办公,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均为该公司股东,其中,被告人隋某某为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则在被告人隋某某的授权下负责日常管理等工作,并于2014年4月起担任法定代表人。
湖北*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由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发起设立,公司地址为本市武昌区水果湖街**第**幢**层**号。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为公司股东,其中,被告人隋某某为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管理;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业务管理;被告人李某某主要管理公司财务。
*乙公司及*甲公司均为*丙公司的授权服务机构,协助*丙公司进行宣传,通过公司获取的授权机构代码帮助客户向*丙公司投资,为投资*丙公司的客户进行指导和服务,并根据客户投资金额从*丙公司获取返点。经武汉天意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截止2015年6月,*乙公司帮助*丙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1065345823元,涉及投资人358人,其中,已报案的有23人、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05692395.97元,损失为人民币14585019.24元;截止2015年9月9日,*甲公司帮助*丙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86037140.63元,涉及投资人159人,其中,已报案的有21人,投资金额为人民币7489458.61元,损失为人民币4061022.82元。
2018年11月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企业登记资料、宣传资料等书证;3、证人卢某、万某、周某等人的证言;4、投资人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武汉天意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证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锐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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