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向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南省乐东县九所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省北海市银海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公安局兴江派出所)。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街**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集团”在互联网设立运行平台,通过线上虚拟“**券”的价格涨幅,鼓吹经过几次拆分倍增后回本盈利来引诱他人投资购买“**券”,分别缴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0元、6,500元、19,500元、32,500元、65,000元不同级别的会费,并实行推广奖(推荐奖)、平衡奖(对碰奖)、见点奖等动态奖励,借以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加入,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和缴纳金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非法传销活动。
2017年4月,被告人隋某某参加该传销组织成为会员后发展被告人谢某某加入,谢某某又发展被告人张某某成为鹤岗地区最早的会员,而后张某某在本市发展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曹某某发展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通过建立微信群的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告人隋某某、谢某某在本市南山区锦江春宾馆、向阳区“黑茶店”多次授课宣传“**”项目。
截止案发,被告人隋某某发展下线17级,参与人员2630人,涉案金额16,316,241.89元。被告人谢某某发展下线14级,参与人员1199人,涉案金额7,358,738.21元。被告人张某某发展下线11级,参与人员604人,涉案金额5,335,981.63元。被告人吴某某发展下线9级,参与人员195人,涉案金额2,735,019.63元。
经侦查,被告人隋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海南省乐东县抓获;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本市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本省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层级图、住宿轨迹分析、银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曹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鹤岗市芳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以投资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娜
检察官助理:王鉴洋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现各自取保候审于其居住的家中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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