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公司职工,系苏******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道**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隋某某驾驶苏******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号公交车站处时,适遇行人田某某沿**路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苏******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侧与田某某身体发生碰撞,致田某某倒地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认定: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彩鑫
2019年9月26日
附:1.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九十八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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