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隋某某,曾用名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3********,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隋某某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养殖场西侧道路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皮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电动车驾驶员皮某甲重伤的后果,事发后隋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皮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4.425mg/100mg。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皮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等书证;2.证人皮某乙、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晓洁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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