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镇**村**组,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城阳区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城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车道顺停等待信号灯的刘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隋某某及刘某某伤。后经检验,被告人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隋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丽
检察官助理:刘炳龙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隋某某于住处被监视居住;
2、预审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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