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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277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市,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隋某某酒后驾驶蒙**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旗**中东侧**街与**路口交汇处,被科右前旗公安局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38.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兴

检察官助理:常晓光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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