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伊金霍洛旗**酒店的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酒店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23时59分,被告人隋某某醉酒后驾驶渝G**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区伊克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路与伊克昭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康巴什区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信息、认罪认罚相关文书;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被告人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
检察官助理:高小强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酒店职工宿舍(电话1594727****);
2.案卷一册,共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速裁案件证据开始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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