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6********,汉族,高中文化,阿荣旗**局临时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3月17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蒙F*****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某某由阿荣旗那吉镇桃李家园小区行驶至东方林苑小区附近时,被社区防疫执勤人员发现后驾车逃离。随后被告人隋某某与刘某某在**镇**小区**号楼**单元**室隋某某家中继续饮酒至2020年2月15日23时50分被民警抓获。2020年2月17日,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被告人隋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179.97毫克乙醇,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6.视频资料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桂杰
检察官助理:岳琨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阿荣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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