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31980********,汉族,高中学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现住:葫芦岛市兴城市**队**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20时10分许,隋某某醉酒驾驶辽P****7号小型汽车沿龙绣街由动向西行驶,当行至龙绣街附小莲花二村路口时,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左转弯的艾美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周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25mg/100ml。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交通肇事对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对方当事人损失,取得了对方当事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军官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91236部队证明及命令、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证言;
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依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25mg/100ml,属醉酒状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隋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依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未换领驾驶证,系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国强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使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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