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隋某某,曾用名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下午,横店交警中队民警吴某甲带队在本市横店镇***街与**线交叉路口进行电动车整治活动时,被告人隋某某因不按规定车道驾驶电动车被处罚。被告人隋某某未配合执法活动,拒不缴纳罚款,并用手挥打、用头盔抡打民警,严重阻碍执法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病历、证件等书证;
2. 证人吴某甲、孙某某、吴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隋某某陈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定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琤琤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隋某某(13261******)现被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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