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宝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4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双鸭山市宝山区**社区**区**委**栋**号,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社区**分场**区。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月22日由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隋某某驾驶拉粮货车行驶至宝山区新安***路与新安**路交叉路口,被害人赵某某和妻子邱某某及邻居孙某某在该路口处晾晒黄豆,隋某某鸣笛示意正在车前方干活的赵某某让路,赵某某不慎摔倒起身后冲车内隋某某说“你瞎啊?”,隋某某随即下车,二人发生相互撕扯,隋某某用双手推赵某某胳膊及左侧面部致其倒地。孙某某状持铁锹上前拍打隋某某,隋某某抓住锹把将其推倒在地。赵某某起身后抡起扫帚连续击打隋某某,隋某某用胳膊抵挡,进而上前击打赵某某右侧头部一拳致其倒地昏迷。孙某某身后继续抡铁锹拍打隋某某,隋某某用胳膊抵挡并将其绊倒在地,继而踹其左小腿数下,之后被告人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赵某某于当天下午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十级伤残。
被告人隋某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住院病案、更正证明等;
2、证人高某某、孙某、洪某、邱某某、杜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督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梅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