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外卖**员,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园**超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镇**委**组**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3月1日、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1日、6月11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其间,分别于2020年2月16日、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隋某某与其同事被害人魏某某(男,24岁)、刘某某(男,41岁)及张某某等人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路**饭店聚餐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他人拉开。次日0时许,隋某某在**路**街**坊对面,与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发生撕扯,隋某某用拾得的铁棒击打刘某某头部、魏某某面部、张某某左侧胳膊,致刘某某头部损伤,魏某某面部损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魏某某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隋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苏军
2020年7月2日
附:
1. 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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