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街**园**号楼**门**室,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公安北辰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公安北辰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凌晨0时许,在北辰区龙泉道与辰康路交口,刘某某与隋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动手打架,造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2019年10月28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刘某某1.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鼻出血,评定为轻微伤;3.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4.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11月7日,民警依法将犯罪嫌疑人隋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经讯问,其对将刘某某殴打至鼻骨骨折一事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薛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监控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海晓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告人隋某某辩护人王晨,天津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022-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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