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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故意伤害案)_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望检公诉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住望奎县**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5月5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8日被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隋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鲍某某媳妇在宗金奎小卖店打扑克,在打扑克时李某甲与隋某某因出牌对错的事情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李某甲生气将扑克摔了,随后坐在身后的炕沿上,这时隋某某起身要打李某甲,隋某某的妻子李某丙拦着隋某某不让打李某甲,隋某某打了李某丙一拳,王某某见状,上来拉仗,在拉仗的过程中,隋某某随手从地上拿起一个四条腿的铁质椅子照李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将李某甲头部打伤,后经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李某甲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四条腿椅子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察笔录;

8.现场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隋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隋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政军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已取保候审,现住望奎县**村。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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