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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8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隋某某因与李某某发生生意纠纷,遂萌生报复念头。2019年8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隋某某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顺纺里小区16号楼2门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喷漆对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白色长城H****V小客车进行喷漆。经鉴定,被损汽车损失价格9353.8元。2019年8月29日,李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隋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某某单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群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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