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80********(户籍所在地鸡东县**镇**村),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东县**镇**矿生活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9时许和2019年5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隋某某分别两次使用捡到的刘某甲的钥匙进入到**矿生活区**号楼**单元**室刘某甲家中意图盗窃移动电话,因未找到而没有得逞。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隋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鸡东县公安局永和边境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隋某某盗窃案侦破经过、鸡东县公安局永和边境派出所工作说明;
2.证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陈述;
4.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秘密进入他人住宅,意图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处罚,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少铎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鸡东县**镇**矿生活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14670****。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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