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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盗窃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乡**村。曾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初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隋某某伙同于某某(已另案处理),先后在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及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盗窃作案17起,窃得电瓶、轮胎、电动车等物品,物品价值15000余元(其中鉴定价值为12204元),所得赃物少部分被于某某低价出售,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侦查机关收缴,具体为:

一、2018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隋某某伙同于某某在吉林省白城市金帝花园小区盗窃李某甲澳柯玛电动车1辆,报案价值1000元;

二、2018年5月5日晚,被告人隋某某伙同于某某在吉林省通榆县墨宝苑小区盗窃魏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报案价值400元;

三、2018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隋某某伙同于某某在吉林省通榆县盗窃郑某某三轮电动车天能电瓶5块,爱玛电动车电瓶2块,报案价值1200元;

四、2018且5月13日晚,被告人隋某某伙同于某某在吉林省通榆县盗窃乔某某电动车电瓶4块,报案价值700元;

五、2018年5月8日晚、5月23日晚,被告人隋某某伙同于某某在突泉县突泉镇、水泉镇盗窃作案11起,窃得三轮电动车或电动车电瓶62块,鉴定价值12204元。其中:

 1、在突泉县第一中学附近盗窃李某乙电动车电瓶1组;

 2、在突泉县第一中学附近盗窃徐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

 3、在突泉镇顺程饺子馆盗窃刘某甲电动车电瓶1组:

 4、在突泉镇金顺保险门前盗窃董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

 5、在突泉镇吉安小区盗窃王某某三轮电动车电瓶1组;

 6、在突泉镇吉安小区盗窃孙某甲电动车电瓶1组;

 7、在突泉镇吉安小区盗窃刘某乙电动车电瓶l组;

 8、在突泉镇安居小区盗窃陈某某三轮电动率电瓶1组;

 9、在突泉镇安居小区盗窃孙某乙三轮电动车天能电瓶5块,该组电瓶鉴定价值1650元;

10、在突泉县水泉镇占超修理部先后盗窃作案2起,一次窃得电瓶5块,一次窃得电瓶1块。

另查明,2018年4月中旬,被告人隋某某伙同于某某在吉林省白城市先后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车1辆,捷达车轮胎5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等;

3.证人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失主刘某甲、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于某某(已判决)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隋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次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隋某某案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丽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在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电子卷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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