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贵州**食品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路**号,住贵州省清镇市**园**。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至1月21日,被告人隋某某在担任贵州**食品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公司领取收款收据后,开具编号为0004271至0004280《收款收据》十张给公司客户吴洪昌、袁某某,并从客户吴洪昌、袁某某处收取生猪代宰费共计人民币97128元。被告人隋某某收到该款后未按公司规定存入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并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收款收据、生猪代宰费明细账、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隋某某支付宝、微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娜
检察官助理:徐新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三张;
3.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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