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18〕218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锡)有限公司华南片区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组,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小区**幢**室。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8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龙文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隋某某作为**(无锡)有限公司华南片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九龙江防洪工程漳州段(二期)内林双向泵站主体工程水泵机组设备供销过程中,采用事先承诺给予该项目业主负责人、漳州市龙文区农林水利局副局长苏某某(另案处理)好处的方式,通过利用苏某某的职务便利,使其经销的日立品牌水泵设备成为备选品牌的第一顺位,且在设备议价中通过苏某某的关照获得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事后,被告人隋某某按约定先后三次各送给苏某某20万元、10万元、8万元共计38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为:
1.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隋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金禄酒店附近送给苏某某20万元。
2.201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隋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农林水利局苏某某办公室送给苏某某10万元。
3.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隋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诚东海鲜馆附近送给苏某某8万元。
2018年8月7日,被告人隋某某自动到漳州市龙文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施工合同、水泵机组及附属设备设计、制造及安装合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人民币共计3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强
检察员: 蒋 威
2018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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