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曾于2013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3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号附近马路边上,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约重0.1克。
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手机检查笔录及截图、银行卡对账单、微信支付明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田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隋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隋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玲军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隋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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