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隋某某贩卖毒品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刑检部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001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址:****镇****街****委****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农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隋某某,于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6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5曰,先后四次通过微信(名称为****)接收卢某某(微信名肖某某)转账,每次转账500元,帮助卢某某先后四次向赵某某购买冰毒,每次三分,共计十二分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检验笔录;

(五)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潮

2019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