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001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址:****镇****街****委****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农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隋某某,于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6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5曰,先后四次通过微信(名称为****)接收卢某某(微信名肖某某)转账,每次转账500元,帮助卢某某先后四次向赵某某购买冰毒,每次三分,共计十二分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检验笔录;
(五)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潮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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