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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76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组。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榆次分局决定刑拘(在逃),2019年10月14日投案到吉林省梅河口市警方投案。2019年10月22日被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判)是山西****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巩某某(已判)在2018年7月至9月期间在该公司与杨某某合伙经营,负责销售、送货、收款等。被告人杨某某以每箱120元价格从被告人隋某某处进购百威酷尊啤酒,按每箱163元的价格销售给秦某某200箱,按每箱165元的价格销售给秦某某600箱,共计800箱,销售金额131600元;按每箱170元的价格销售给闫某某共计230箱,销售金额39100元。杨某某向被告人隋某某银行卡转账12800 元, 微信16次转账68650 元,共计81450 元。

经侦查,被告人隋某某供述其是以每箱100 元的价格,联系一个自称“王某某”的人进货,自称“王某某”的人在被告人隋某某电话联系要货后,每次都开不同车辆到榆次不同地点送货并现金现场结账,被告人隋某某在接货后供货给杨某某。被告人隋某某在得知“王某某”向其销售的百威酷尊啤酒是回收的百威酷尊瓶子,灌装的是哈尔滨啤酒的情况下还多次向被告人杨某某销售谋利,杨某某在得知被告人隋某某向其销售的是回收百威酷尊瓶子,灌装哈尔滨啤酒和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共向被告人隋某某购得假冒百威酷尊1030箱,被告人隋某某按每箱120 元销售给杨某某,共计销售金额123600元,非法获利20600 元。

2018年9月5日秦某某、闫某某到榆次分局报案称:2018年7月、8月间从**区**乡**村**有限公司杨某某处购买的百威牌酷尊啤酒疑似为假冒产品。经百威公司对榆次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杨某某销售的百威酷尊啤酒提样鉴定,送检产品并非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工厂生产,属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山西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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