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现住巴林右旗**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址。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隋某甲无证且醉酒驾驶恒胜牌三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索博日嘎镇中心卫生院门前时,与道路东侧的行人于某某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隋某甲对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领取车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鉴定委托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2.证人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隋某甲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其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证驾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斯琴
检察官助理:苏亚拉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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