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隋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隋某甲于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其本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容留魏某某、李某甲吸食冰毒。
2.被告人隋某甲于2020年5月22日,在其本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容留魏某某吸食冰毒。
3.被告人隋某甲于2020年5月25日,在其本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容留魏某某、隋某乙、刘某某吸食冰毒,容留李某乙注射吗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大伟
检察官助理:秦世雯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隋某甲现被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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