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旧四轮拖拉机拉载被告人隋某某去蛟河市**镇农机商店修理拖拉机,后解某某在该农机商店置换了一辆新的四轮拖拉机。二名被告人于当日下午三时许吃饭饮酒后,解某某称自己驾驶技术不行,指使隋某某开车,隋某某醉酒后拉载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新四轮拖拉机沿榆江公路由蛟河市**镇向**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07公里+8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隋某某、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单;(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查获经过;(4)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5)查缉现场照片;(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8)驾驶车辆发动机号拓印件;(5)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隋某某、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市**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指使被告人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雪茹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被告人解某某现在吉林省蛟河市**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社会调查评估报告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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