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随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94********,汉族,专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新集花园二区**号楼**。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赵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94********,汉族,专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新集花园2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随某、赵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开始在位于榆次区新集花园**的家中开设美容院,非法使用、销售美容药品。后随某加入,随某负责在网上购买美容药品,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并由其收货,赵某某负责向顾客使用、销售美容药品并收取费用。经查,自2017年开始,赵某某向王**、石**、张某某等人多次销售注射肉毒素、玻尿酸等药品,并被侦查机关扣押大量药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随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旭锟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随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换押证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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