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广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隗某某,女,保定市涞水县人,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小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0月22日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万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万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万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隗某某担任沈阳**公司廊坊分公司二店店长期间,以签订《**会员章程》、《**会员章程》、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形式,许诺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吸收资金,共吸收人民币3121748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隗某某到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万东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部;
2、集资参与人林某某、张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隗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蕾
检察官助理:郭静漪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隗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贰拾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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