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1983年9月19日因犯有盗窃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20日因犯有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8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隗某某在禁渔期内在易县南城司乡北城司村村西拒马河东侧使用电子捕鱼设备进行捕鱼,被日常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隗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国平
检察官助理:王 剑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隗某某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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