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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隽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隽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镇**庄**段**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2月28日假释。2019年7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隽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隽某某酒后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P****的白色皮卡车通过京哈高速迁安南口秦皇岛入口198警务站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在民警依法检查过程中,被告人隽某某拒不配合并肆意辱骂执勤民警,后执勤民警报迁安市公安局野鸡坨派出所出警处置。当日22时许,迁安市公安局野鸡坨派出所副所长赵某甲带领出警人员梁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隽某某辱骂出警人员,并用手掌击打被害人梁某某面部,后又用手击打赵某甲头面部,随后被出警民警当场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迁安市公安局野鸡坨派出所证明、人民警察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滕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载被告人隽某某妨害公务现场录像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隽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隽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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