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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隽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风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隽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扶风县,住扶风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隽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新日牌两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牛某某从扶风**宾馆由南向北驶入**路,与沿扶风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陕**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路十字**处相撞。孙某某所驾车辆又与田某某停放在停车位的陕**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驶出道路碰撞**房屋,孙某某弃车逃逸。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隽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6.2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牛某某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孙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主要责任。隽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承担次要责任。牛某某、田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归案经过、嫌疑人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勘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隽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牛某某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隽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博

                              检察官助理: 唐美娟

                              2020年12月21日

                                  

1.被告人隽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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