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乡****村*组。2020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小俊、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雍小俊、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雍小俊、杨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融信智慧广场华联超市门口,通过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雍小俊实施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淡粉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82元。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682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雍小俊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雍小俊、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小俊、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小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雍小俊、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雍小俊、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雍小俊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检察官:何涛涛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雍小俊现被羁押于温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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