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703号
被告人雍旭阳,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塑料制品店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雍旭阳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旭阳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雍旭阳,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25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雍旭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雍旭阳于2019年4月17日下午15时许,在明知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不符合载客条件、可能发生意外的情况下,在江阴市**镇**公园内山海关下方的山道上,搭载唐某某、江某某、熊某某、曹某甲、朱某甲、陶某某、朱某乙、曹某乙、苏某某9人下山,因下坡时车速加快导致车辆失控,被告人雍旭阳出于本能反应向左打方向,使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山道左侧护栏,车辆侧翻致唐某某(女,1989年8月27日生,江苏滨海人)、曹某甲(女,1984年5月13日生,湖南娄底人)二人死亡、曹某乙(女,1992年8月28日生,山西运城人)、熊某某(女,1992年7月1日生,江西永修人)、江某某(女,1971年5月6日生,安徽利辛人)三人重伤、朱某甲(男,1988年5月3日生,辽宁辽阳人)、朱某乙(男,1971年3月8日生,江苏江阴人)、陶某某(男,1989年8月27日生,江苏沭阳人)三人轻伤。
被告人雍旭阳于2019年4月17日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处警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江某某、朱某乙、朱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罗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雍旭阳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雍旭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旭阳过失致二人死亡、三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旭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雍旭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学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雍旭阳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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