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雍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11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社区**路**苑**栋**室)。被告人雍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雍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雍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雄州街道龙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津路中国银行路段时,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造成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雍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0mg/100ml。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雍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部分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勘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若赔偿取得谅解,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军
检察官助理:高万青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雍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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