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雍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洋县**司下岗职工,陕西省洋县人,现住洋县**街道办事处**路**号。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雍某某无驾驶资格超员驾驶超载的陕A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汉黄公路27KM+700米处(洋县**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红色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过程中,李某某连同二轮摩托车及摩托车乘坐人申某某摔倒在地,李某某头部被陕AR****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后轮碾压,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申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雍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并让其兄雍某甲承认自己是车辆驾驶人。经查,雍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
2019年9月30日,经陕西省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系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2019年9月17日,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AR****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嘉陵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车辆技术、碰撞痕迹及陕AR****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嘉陵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碾压痕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红色嘉陵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装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红色嘉陵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信号灯工作性能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红色嘉陵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面多机件外表面损伤痕迹,为车辆倒地与地面碰撞挫擦形成;陕AR****号轻型厢式货车转向、制动装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陕AR****号轻型厢式货车信号灯工作性能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事发时,红色嘉陵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陕AR****号轻型厢式货车两车未接触;陕AR****号轻型厢式货车事发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二轴左轮轮胎冠面与潮湿、泥泞、雨水等路面接触滚动,致轮胎冠面与可塑性客体物(人体)碾压形成的痕迹灭失。
2019年9月24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雍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驶近急弯路段,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雍某某对事故认定书向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9年10月31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维持洋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原事故认定。
2019年9月30日,经陕西省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系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发生交通运输肇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攀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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