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雍某某(曾用名雍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501021978********,本科住本市天山区。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雍某某酒后驾驶新******黑色“长城”小型普通客车从西北路银都酒店出发上西外环高架桥行驶至西城街出口至西城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雍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2014年4月,被告人雍某某因饮酒驾车被行政处罚(暂扣驾驶执照六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抽血检测照片等;
2.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4.证人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5.视听资料:刻录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曾因饮酒驾驶车辆被行政处罚,此次又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高架桥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静
检察员助理:黄秉明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雍某某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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