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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雍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20

被告人雍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渠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同日由四川省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雍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6****的小型汽车,搭载彭某甲等人从重庆市两江新区嵩山中路出发,沿恒山东路往金通大道方向行驶。当雍某某驾车行驶至恒山东路“金竹苑”菜市场路段时,在向左变道过程中,与正在左侧车道行驶由被害人彭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后,雍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但为逃避处罚,与彭某甲互换衣服,在公安民警来到事故现场处警过程中谎称系彭某甲驾车。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雍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雍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7mg/100mL。

被告人雍某某在公安民警调取路面卡口监控视频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雍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彦霖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3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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