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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雍某某危险驾驶案)_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2042号 

被告人雍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雍某某酒后驾驶川FG****小型轿车行驶至德阳市旌阳区蓥华山南路珠江路口时被交警查获,交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6mg/100mL。经四川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雍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雍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雍某某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6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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