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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雍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雍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雍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陆良县城同乐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陆良县城同乐大道与芙蓉街路口时,其所驾车辆与同向高某某驾驶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均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及鉴定,被告人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97mg/100ml。被告人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2.证人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雍某某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雍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培林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9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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