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349号
被告人雍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7********,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镇**酒吧员工,暂住张家港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8年2月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雍某某酒后驾驶苏E2****小型汽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厦西侧弄堂口时,撞倒被害人陈某某驾驶并停在路边的电动车,致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雍某某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雍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88mg/100ml。
被告人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雍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7.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道路监控视频和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雍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军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雍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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