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雍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4208021988******** ,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现住荆门市东宝区**镇**园。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雍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门市锡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锡海线2550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200mg/100ml ,执勤民警带其到荆门市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3月19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雍某某血液中检出“ 乙醇”成份,含量为175.5mg/100ml,确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雍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吕秀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