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Z2614号
被告人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汉族,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月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香缘路欧派电动车店门口,被告人雍某某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汪某某停在其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盗走。
2、2020年6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沈巷第一小学对面德邦物流店门口,被告人雍某某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鲁某某停在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盗走。
3、2020年7月15日22时许,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大农贸市场旁的*******店门口,被告人雍某某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在其店门口的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鲁某某、汪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伟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正副本及量刑建议书各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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