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5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公安分局拘传,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雍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乡**村**号一楼,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借给黄某某使用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自行车(车牌桂C****4,价值人民币1766元)盗走。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雍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桂林理工大学门口对面马路上,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在汽车驾驶室内的一部华为P10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之后以1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市七星区**小区旁的电脑维修店店主陆某某。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雍某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路**乡**村“五一管业”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崔某某放在在汽车驾驶室内的一部华为畅享9手机(价值人民币655元)盗走。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一辆台铃电动车(车牌桂C****4)、一部华为畅享9手机(浅绿色机身)、一部华为P10手机(淡金色机身);2.桂林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桂林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朱某某提供的桂林市公安局二轮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表复印件、电动车购买收据复印件、更换电动车电池收据复印件、被害人崔某某提供的淘宝购买手机订单详情及换货聊天记录截图、桂林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出具的电动车自行车登记备案信息表、被告人雍某某前科材料;3.证人陆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崔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雍某某供述和辩解;6.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检查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雍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至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湛捷
检察官助理:吴国民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证据目录1份,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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