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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雍某甲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50号 

被告人雍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4********,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宜兴市**道**花园****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号)。被告人雍某甲曾因赌博,于1995年8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01年2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02年8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03年11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4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6年2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雍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雍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雍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雍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雍某甲酒后在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家中吵闹,宜兴市公安局接被告人雍某甲儿媳吴某某报警后,由城南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带领辅警蒋某某等人前往处置,到现场后口头劝解被告人雍某甲,被告人雍某甲不听劝解,以脚踢、嘴咬等方式妨害执法,并将辅警蒋某某右手上臂咬伤。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雍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蒋某某已出具谅解书,被害人蒋某某已接受被告人雍某甲的赔偿,并对其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谅解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吴某某、雍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雍某甲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宜兴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甲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检察官助理:陈剑谱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雍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6015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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