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雍胜,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兰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00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9月1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兰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7月9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雍胜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雍胜在兰州市城关区**路**世贸广场**楼上班期间,趁**店铺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成某某放在该店铺柜子内三星手机一部,实物价值38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雍胜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雍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胜无视刑律,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嫌疑人雍胜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雍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雍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雍胜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鸣姬
书记员:荆瑗瑗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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