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雒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州区,住巴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州区,住巴州区**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州区,住巴州区**社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州区,住巴州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雒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雒某某驾驶川Y*****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由巴中市城区往南江县大河镇街道行驶。15时许,车行经南江县**镇**溪(小地名)公路处时,经雒某某提议后,四人在**镇**溪河段内使用电鱼器捕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雒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雒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雒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各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如龙
检察官助理:赵文军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雒某某现住巴州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巴州区**社区**组**号,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巴州区**社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巴州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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