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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雒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雒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LS****号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北郭浮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炎黄大道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封某某驾驶的辽C7****号重型仓栅货车相撞,致雒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雒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26.36mg/100ml。

被告人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封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雒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鉴定意见;

5.道路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雒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学军

李  静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雒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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