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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雒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雒某某,男,1981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81********,汉族,小学,**搅拌站**,住江苏省淮安市生态文旅区**小区****室,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号。被告人雒某某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雒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梁津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雒某某醉酒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翔宇大道与静园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8mg/100ml。

  被告人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雒某某的基本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书证;

2. 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4.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红丽

检察官助理:朱明亮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825233****)。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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