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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雒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雒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附**号,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雒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玉门市新市区玉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菜市场对面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甘F****号小轿车发生刮擦,后张某某报警,被告人雒某某被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8月10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雒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被告人雒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雒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雒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雒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桂萍

                          检察官助理  杨志强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雒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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