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雒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2********,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9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雒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宁津县振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与行人汪某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雒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雒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4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7.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已同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晴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雒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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